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东莞假冒注册商标律师专利诉讼
作者: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京劳社监发[2005]109号 】
颁布日期:2005-8-10
执行日期:2005-9-1
第1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G务院第423号令)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划定》(劳动保障部第25号令)得有关划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合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由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详细组织实施。
第4条 用人单位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律和规章得违法案件,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得区县(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分管辖。
第5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管辖下列劳动保障违法案件: (1)在本市有重大影响且案情复杂得案件; (2)上级jg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管辖得案件; (3)以为确需由本部分调查处理得案件。
第6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发现对受理得案件无管辖权得,应当移送有管辖权得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受移送得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应当受理。
受移送得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以为受移送案件依照本办法不属于自己管辖得,应当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7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发生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分管辖范围内得案件;也可以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管辖得案件指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处理,接受指定得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应当立案查处。
第8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对劳动保障监察得管辖发生争议得,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指定管辖。
第9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对其所管辖得案件,根据情况以为确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处理得,可以书面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决定。
第十条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得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得劳动保障行政部分管辖得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提出。
第十1条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涉及外省市用人单位,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划定》(劳动保障部第25号令)第2十9条得划定,在查处过程中,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得,可由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得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向外省市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发出协查函,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协助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