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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祁阳律师

    司法实践中,判断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时如何合用多余指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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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判断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时如何合用多余指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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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司法实践中,判断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时如何合用多余指定原则?
    关键词: 合用,实用新型,多余,发明

         

    司法实践中,判断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时如何合用多余指定原则? 多余指定原则,或称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旨在针对撰写专利权保护范围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专利权人利益。

          认定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属于附加技术特征,应当结合专利仿单及附图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在实现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题目的功能,效果,以及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撤销或者无效审查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涉及该技术特征的陈述,入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有明确记载,但在专利仿单中对其功能,作用未加说明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附加技术特征。

          合用于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合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区别专利技术方案与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方案所必需的,是否属于体现专利新奇性,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略往该技术特征,该专利是否还具有新奇性,创造性;(二)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实现专利发明目的,解决发明技术题目,获得发明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即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略往该技术特征,该专利是否仍旧能够实现或基本实现发明目的,达到发明效果;(三)该技术特征不得存在专利权人反悔的情形。

          在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仅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解决专利技术题目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不影响专利性的附加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效果显著劣于专利技术,但又显著优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不应当合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当合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进了专利保护范围。

          法院不应当主动合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以原告提出哀求和相应证据为前提。

          对于含有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严格按照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把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认定为非必要技术特征。

         即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缺少了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对于发明高度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一般不合用多余指定原则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合用多余指定原则时,应适当考虑专利权人的过错责任,并在赔偿损失机予以体现.